有效维护网络秩序 推动网络空间依法治理
刘艳红
“通过立法鼓励、推动、引导互联网安全意识教育与互联网行业自律,使之与互联网法律规制有机结合起来,打破行政法、民商法和刑事法的界限,建构互联网安全的法律泛生态圈。”
面对互联网时代的各种诱惑,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很容易从事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容易成为各类网络犯罪的侵害对象,在网络时代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社会问题。基于这样的背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将“隋某某利用网络猥亵儿童,强奸,敲诈勒索,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200号至第204号)作为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主题)发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彰显的总体原则
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性侵、伤害、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推进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完全体现了最高检工作报告的精神。
在隋某某利用网络猥亵儿童,强奸,敲诈勒索,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检例第200号)中,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恶劣,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应当依法从严惩处。行为人实施线上猥亵行为后,又利用线上猥亵获得的私密照片、视频要挟被害人,实施线下强奸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两个独立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述案件主要涉及猥亵儿童罪的认定,猥亵的常见情形是在同一物理空间的身体接触,具有肢体接触性。由于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儿童的性自主权,利用网络胁迫、诱骗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行为人观看的行为当然侵犯了这一保护法益,构成猥亵儿童罪。面对网络时代的新环境,只有合理解释“猥亵”的概念,才能避免造成刑法处罚漏洞,以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该案件的定性是完全正确的。
相反,如果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则采取了分类处理的原则与宽严相济的政策。具体而言,在姚某某等人网络诈骗案(检例第201号)中,检察机关依托社会支持体系对涉罪未成年人及时开展补充社会调查,从个体、家庭、成长经历、帮教条件、社会交往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并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分类处理: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社会危害性大的,依法提起公诉;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知行为存在偏差需要矫正,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设置考察条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只对赵某某等16人提起公诉。
惩治网络犯罪应注重社会综合治理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共建共治共享要求多元力量参与社会治理,基于这样的立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应作为最后手段,将互联网安全上升到社会综合治理层面,通过立法鼓励、推动、引导互联网安全意识教育与互联网行业自律,使之与互联网法律规制有机结合起来,打破行政法、民事法和刑事法的界限,建构互联网安全的法律泛生态圈。
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同样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网络犯罪社会治理的重视。例如,对于康某某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检例第202号),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在校学生涉嫌电信网络犯罪的实际情况和突出问题,形成了专题报告报送地方党委、政府,并与区工信和科技局、教育体育局等相关部门联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批量开卡以及短期内反复开卡、注销、补卡等高风险情形的有效管理;推动区工信和科技局出台《电话卡办理程序规范指引》,明确低龄未成年人需在监护人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入网。在禁止向未成年人租售网络游戏账号检察监督案(检例第204号)中,检察机关进一步会同区网信办等单位制定了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分类处置的标准化工作流程。在此基础上,上海市检察院梳理全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案件办理情况,与上海市网信办、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总队建立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共同发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风险识别清单》等文件,细化执法规范和标准。从中可以明显看出,检察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推动涉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的源头治理,这些措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准确认定
自2020年国务院开展“断卡”专项行动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的司法适用呈现出急速扩张的趋势。为了有效防止帮信罪成为新的口袋罪,有必要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教义学的实质限缩解释,以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个案例涉及帮信罪的认定问题,可做深入剖析。
在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检例第203号)中主要涉及帮信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般将帮信罪中的主观“明知”限定为“明确知道”,如果将“明知”扩张解释为“应当知道”则明显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因为“应当知道”意味着行为人实际上不知道,将“应当知道”解读为“明知”有违行为人的真实意志,混淆了故意与过失的界限。但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应予肯定。理由在于,李某某的同学已经向其明确提出,“需要将网络赌博平台上汇集的充值资金,使用绑定的银行卡转账,如果愿意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转账,就可以分钱”,并给其看了该赌博平台应用程序的截图。李某某也采取了变更转账地点的方式规避调查,在分钱后,也是因“感觉容易出事”而未参与。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检察机关据此认为,本案中的转账行为呈现出短时间、高频率、大金额的异常特征,与日常生活开支场景毫无混同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某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总之,各地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最高检发布的第五十批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如果经全案证据审查,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上游交易是否系犯罪活动,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缺乏明确认识,即使在客观上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并因此获利,也不能认定为构成帮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