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大学交叉法学研究院院长、特聘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山东大学检察理论研究中心)主任 周长军
从检察监督的角度讲,当前应当树立“大刑事执行观”。传统上,刑事执行往往被理解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国家机关将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付诸实施,并对执行中的诉讼问题予以处置的活动,范围基本局限于刑事诉讼框架内。但从近年来我国制定或者修订通过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来看,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范围已经拓展到监狱、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等领域。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狭义的刑事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变更执行活动开展监督,包括各类刑罚的执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对新罪与漏罪的处理等。近期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议将“强化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明确列为重点,并提出“把开展‘减假暂’监督作为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该界定与会上关于强化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部署直接对应。
二是对羁押期限和部分案件办案期限开展监督,以及对监管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被监管人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立案侦查。主要规范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立案”、第十三章第八节“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等相关规定。会议提出的“强化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加强羁押期限检察监督,防范和纠正久押不决”以及“依法查办刑事执行领域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正是这一维度监督的具体展开。
三是对监管场所、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具有行政执法性质的监管活动的监督。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社区矫正法第8条、2026年修订的监狱法第82条等。会议明确要求“强化刑罚监外执行监督,认真落实社区矫正法,完善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发现、纠正和责任追究机制”,并提出“强化监管执法活动监督,依法惩治罪犯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对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与会议关于强化刑罚监外执行监督、强化监管执法活动监督的部署高度一致。
四是对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置措施,但与刑事犯罪有关联的保护处分措施的执行监督。主要包括两类: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与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执行监督。二者都起因于涉罪行为,均以干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为前提,故归类于广义的“刑事执行”范畴,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307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对于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可从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规定中找到间接的规范依据,如,刑法第17条第5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与此相衔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规定“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第6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2026年2月最高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 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的意见》也强调,检察机关应当强化落实预防为主、提前干预的立法精神,通过扎实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精准帮教及对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法律监督,推动社会观护,开展刑事执行检察等工作,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及时干预和矫治,促进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会议提出“协同做实罪犯教育改造”,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监督,正是犯罪预防和治理的重要延伸。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强制隔离戒毒尽管也存在对戒毒人员人身自由等权利的重大干预,但其与犯罪之间通常不存在因果联系,因而检察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督属于行政检察的范畴,不纳入刑事执行监督范围。
树立“大刑事执行观”,需要把握好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的辩证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推进刑事执行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监督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尤其是对于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覆盖罪犯关押管理、教育矫治、劳动改造、考核奖惩、社区矫正管控、安置帮教等方面。会议强调,准确把握“六对关系”,其中“在监督对象上,要准确把握全流程监督与全方位监督的关系”,要求“加强全流程监督和全方位监督,针对不同的监督内容、监督对象,强化检察监督,确保监督效果”。为提升监督质效,检察机关在开展全面监督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突出监督重点。一是加强对作为狭义刑事执行活动的各类刑罚执行、变更执行、社区矫正等的监督。二是对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可能产生刑事法律效果、侵犯罪犯合法权益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执法活动等。三是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重点监督被强制医疗的人交付是否到位、约束措施是否合法、医疗评估是否按期开展、解除程序是否及时、权利保障是否到位等;对于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执行的监督,重点监督涉未成年人相关决定是否合法,管理约束是否存在体罚、监禁等情形,义务教育与矫治措施是否落地,权利保障是否到位等。
“大刑事执行观”下,还要注意执行监督的规范性与开放性。一方面,应当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推进从“有监督”到“有效监督”的转变。当前不同领域的刑事执行监督,在规范密度上存在很大差别。总体而言,传统狭义刑事执行监督规范较为完善,但监管执法活动、保护处分措施等方面的检察监督规范相对粗疏,甚至缺乏直接法律依据,需要加强规范。比如,尽快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进行法律监督,并通过司法解释等文件细化检察监督的方式和程序;进一步明晰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工作等。会议提出“着力构建全流程、全方位的检察监督规范体系”,正是推进从“有监督”到“有效监督”转变的制度化路径。另一方面,保持执行监督思维的开放性。伴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的推进以及立法的不断制定或修订,可能还会出现一些新的刑事执行监督事项。比如,在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方面,检察监督有可能拓展到追缴、责令退赔等。